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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楊天來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天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吳晉瑋、楊天來(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被告楊天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晉瑋自112年9、10月起、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及貯存廢棄物廚餘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晉瑋係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多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供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是被告2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廚餘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地點,嗣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方式,又被告且被告吳晉瑋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亦僅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所非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吳晉瑋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獲取5,000元報酬,暨被告吳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天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加賀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車牌號碼4270-B2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廖進福所有;BFB-231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吳柏毅所有,均非被告加賀公司或被告2人所有,此有環境部車藉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145頁),又被告2人僅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短暫載運、收集廢棄物廚餘使用,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自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晉瑋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楊天來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其犯罪所得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吳晉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天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加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天來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幕樂清潔社」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吳晉瑋、楊天來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由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楊天來知悉後,即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再由吳晉瑋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楊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2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系統查詢、車行軌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瑋及楊天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