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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玉旭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百齡橋前路段時,因不滿告訴人廖昱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