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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永智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