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均與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W000-H1128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卷內代號AW000-H1128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未經告訴人A女、B女同意,基於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晚間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時候彈珠堂-士林大東店」,趁告訴人A女、B女未注意之際,持扣案之iPhone 12手機,開啟手機內建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A女、B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李彥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