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相近時期,在本案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先後裝設GPS定位器追蹤器,係為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遂暗中在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接續裝設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掌握告訴人之行動訊息長達月餘,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明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屬違法行為,詎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3月1日、10日、16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趁乙○○未注意之際,接續將GPS定位追蹤器放至乙○○平時使用之普重機車、外套口袋、背包等物,以監控其行蹤,嗣因乙○○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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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裝設GPS,但否認有妨害秘密,辯稱乙○○有跟我簽署同意開定位的協議、因此我才會在機車前擋風玻璃安裝定位器等語。 |
|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GPS定位器材及裝設位置影像畫面擷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