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
 25萬元
偵卷第17
2
玉鐲
1
45000元
偵卷第17
3
墜飾
1
25000元
偵卷第17
4
玉鐲
4
12萬元X2
28萬元X2
偵卷第18
5
佛珠
3
35000元
偵卷第18
 6
    玉鐲
  3
15萬元x2
65萬元X1
偵卷第19 頁
 7
    玉鐲
  1
(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
(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
2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
33萬5000元
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
17500元
偵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