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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漢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王冠文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約60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咖啡色LV包包1個
0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0號
  被   告 張漢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冠文所有並放置在上開房屋1樓樓梯旁箱子內之咖啡色LV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王冠文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漢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漢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王冠文所失竊的包包,惟辯稱:伊以為那個包包是沒人要的,伊沒有偷,伊覺得是從垃圾堆撿來的,且該包包是空的,裡面沒有錢云云。
0
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2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