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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凡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凡於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SAMSUNG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為滿足己欲,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沐浴影像,告訴人於本院陳述被告上開犯行除造成其心理恐懼,更影響工作表現甚鉅(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其於犯後雖刪除本案性影像,惟經還原後仍可取得該性影像,足見本案性影像尚未自該手機內徹底刪除,該手機即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1號
  被   告 邱奕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凡與AW000-B112147(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分租雅房鄰居,詎料邱奕凡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50分許,趁A女在其所賃居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男女共用浴室內洗澡之際,無故在浴室大門上方氣窗外,以自己持用之手機,偷錄浴室內A女非公開之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為A女當場發覺,大聲尖叫後衝回自己房間,撥打電話聯絡男友並報警,經A女男友到場,請邱奕凡提供偷錄之手機供查,將邱奕凡所刪除檔案還原後,發現手機內確有上開偷錄之影片檔案,遂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奕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與告訴人洗澡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㈣告訴人遭竊錄洗澡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