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春福於113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原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注射針筒(使用過)3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2.吸管(分裝勺)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3.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殘渣袋3個(含線球,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林春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空地帳篷內,各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3日1時4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上址帳篷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吸管(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個,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該次用供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吸管(分裝勺)及毒品殘渣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