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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瑞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羅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與告訴人陳銘瑋有口角爭執,即暴力相向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胸前衣領,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
  被   告 羅瑞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明係華固天鑄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合作之清潔公司員工,陳銘瑋則係華故天鑄大廈之保全人員。羅瑞明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華固天鑄大廈地下一樓,因細故與陳銘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銘瑋胸前衣領,致陳銘瑋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嗣經陳銘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瑞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陳銘瑋胸前衣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9514號函暨函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