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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與女性友人發生爭執,即毀壞本案房屋內之電視機、化妝台、茶几、窗戶、鐵窗、冰箱等物品,致令本案物品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楊算妹和解(見偵卷第83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胞兄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
  被   告 林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傑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向楊算妹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房屋(本案房屋)使用,其明知本案房屋內之電視機、化妝台、茶几、窗戶、鐵窗、冰箱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均為楊算妹所有,竟因與同住在本案房屋之女性友人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毀壞本案物品,致令本案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算妹。嗣經楊算妹於111年3月4日至本案房屋外查看,發現本案物品似遭毀損,再於111年3月7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陪同入屋清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算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算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1年3月4日至本案房屋外查看,發現本案物品似遭毀損,再於111年3月7日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陪同入屋清點後,確認本案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3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109汐電字第038482號土地所有權狀、109年10月20日109汐電字第011236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位本案房屋使用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本案房屋於111年3月7日之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房屋內之本案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