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李婉柔和解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之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清潔,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33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因㈠竊盜、詐欺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8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婉柔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李婉柔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婉柔指稱共遭竊皮夾2個(內含證件、現金8,000元),惟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物品、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