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15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30分許」;第3行關於「SWITCH OLED紅藍主機1臺」之記載,更正為「SWITCH OLED紅藍色主機1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關於「SWITCH主機1臺及PS5控制器1支」之記載,更正為「SWITCH OLED白色主機1臺及PS5黑色原廠無線控制器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許良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梁証硯、陳志強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⑴SWITCH OLED紅藍色主機1臺;⑵SWITCH OLED白色主機1臺及PS5黑色原廠無線控制器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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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WITCH OLED紅藍色主機1臺 (價值1萬0,480元)
|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 OLED紅藍色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SWITCH OLED白色主機1臺 ②PS5黑色原廠無線控制器1支 (價值共計1萬2,100元) |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 OLED白色主機壹臺及PS5黑色原廠無線控制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優格米電玩」內湖金湖店內,趁該店店長梁証硯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SWITCH OLED紅藍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梁証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4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劃時代電玩店內,趁該商店店長陳志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強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SWITCH主機1臺及PS5控制器1支(價值約1萬21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便離去。嗣陳志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証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陳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証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以上為犯罪事實㈠之證據)、告訴人陳志強警詢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以上為犯罪事實㈡)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所竊之物多係在市場上有轉賣價值之高價遊戲產品,得手即變賣花用,是被告並非基於一時貪念而犯,且一再重複犯案,其惡性難謂不重等情,均予以從重量刑。至被告竊得之上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