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宗於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騎樓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逸崴之行動自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已婚,目前任職胞弟店內、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4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虱目魚粥店,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見其旁13號酷媽知高飯(下稱本案商店)之老闆呂東霖(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簽分偵辦)與李逸崴雙方因機車停放事宜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拉李逸崴衣領並將之推擠、拉扯至本案商店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逸崴之行動自由。嗣經李逸崴報警處理,及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逸崴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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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強拉告訴人李逸崴衣領並將之拉扯至本案商店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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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濰之供述及證人呂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4日勘驗報告1份 | |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文宗於上揭時、地,另有掐住告訴人頸部,及以拖進本案商店內之行為對之為公然侮辱,且喝斥「你算什麼東西」、「操你媽」,並重擊物品為恐嚇等節,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陳子濰及呂東霖於偵查中均分別到庭證稱:被告係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未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語,且稽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陳文宗有何前開告訴人所指掐脖子、重擊物品等行為,且因該監視器未收錄聲音,而不知被告該時是否有所指恐嚇言詞,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可證,且縱該時被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至本案商店內,核其本意應係為將告訴人強推至本案商店內,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被告擔負恐嚇等罪責。惟上開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