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至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禧至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意圖供己自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禧至於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禧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採證照片」,論罪科刑補充記載「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乃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種子,並已達植株狀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其栽種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有對外流通情事,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需照顧年邁失智母親,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犯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情狀,又被告所犯之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栽種大麻植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1.大麻花1瓶(淨重:1.25公克)。
2.大麻植株12株。
3.大麻種子178顆(淨重:2.62公克)。
4.燈具4組。
5.植物帳棚及通風設備1組。
6.風扇2組。
7.溫濕度計1個。
8.定時器1個。
9.PH測試器2個。
10.澆水器1個。
11.肥料7瓶。
12.剪刀1把。
13.花盆12個。
14.育苗棉1袋。
15.培養土1罐。
16.吸食器具1袋。
17.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6號
被 告 陳禧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禧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己自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呂小遠」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花,從購買之大麻花取出種子,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上網陸續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長燈具、帳篷、通風設備、風扇、溫濕度計、定時計、PH測試器、澆水器、肥料及剪刀等器具,備妥栽種大麻所需器具後,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15樓住處,以購入之上述栽種大麻器具,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連同育苗棉置入培養土等待發芽,每2、3天澆水施肥1次,PH值控制大約在6左右,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2株。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並當場查扣燈具4組、植物帳棚及通風設備1組、風扇2組、溫濕度計1個、定時器1個、PH測試器2個、澆水器1個、肥料7瓶、剪刀1把、花盆12個、育苗棉1袋、培養土1罐、吸食器具1袋、手機1支、大麻種子178顆(淨重:2.62公克)、大麻花1瓶(淨重:1.25公克)及大麻植株12株。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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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 |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大麻種子178顆、大麻花1瓶及大麻植株12株、燈具等物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20號鑑定書1份 | 扣案之大麻植株12株、大麻種子178顆、大麻花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瓶、大麻種子178顆、大麻植株12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具4組、植物帳棚及通風設備1組、風扇2組、溫濕度計1個、定時器1個、PH測試器2個、澆水器1個、肥料7瓶、剪刀1把、花盆12個、育苗棉1袋、培養土1罐,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陳禧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禧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己自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呂小遠」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花,從購買之大麻花取出種子,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上網陸續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植物生長燈具、帳篷、通風設備、風扇、溫濕度計、定時計、PH測試器、澆水器、肥料及剪刀等器具,備妥栽種大麻所需器具後,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15樓住處,以購入之上述栽種大麻器具,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連同育苗棉置入培養土等待發芽,每2、3天澆水施肥1次,PH值控制大約在6左右,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2株。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並當場查扣燈具4組、植物帳棚及通風設備1組、風扇2組、溫濕度計1個、定時器1個、PH測試器2個、澆水器1個、肥料7瓶、剪刀1把、花盆12個、育苗棉1袋、培養土1罐、吸食器具1袋、手機1支、大麻種子178顆(淨重:2.62公克)、大麻花1瓶(淨重:1.25公克)及大麻植株12株。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禧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62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