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玻璃球1個」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6.96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99、驗餘總淨重餘6.96公克)、玻璃球1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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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6147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64號鑑定書各1份 | 被告為警方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99、驗餘總淨重餘6.96公克)、扣案玻璃求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