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
被 告 蔡偉騰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騰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偉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多次竊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短短15秒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宜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為逞一己之私,竊錄黃○○裙底之身體隱私,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黃○○內心留下相當之陰影,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黃○○達成和解,黃○○在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勿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所攝得之影片據被告所述,在尚未觀覽前即已經刪除(偵查卷第47頁),此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手機無訛(偵查卷第49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黃○○和解,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已經刪除等語,此並經檢察官勘驗其手機無誤等情,均已見前述,是該等影片既已滅失,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可言,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蔡偉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騰與黃○○(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蔡偉騰於民國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在甲公司1樓,見甲女走進電梯欲搭乘電梯上班時,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手持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跟隨甲女走進電梯後,站在甲女身後,復持手機伸進甲女裙底共計3次,以由下往上之方式竊錄甲女之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嗣電梯檢修人員在檢修電梯時,發現電梯監視器攝得上開畫面,轉知甲公司,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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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甲女進到電梯後,其在電梯外即已開啟手機錄影功能,隨後進到電梯內,有持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方向錄影,為了錄得清楚畫面,有以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共計3次,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已將影片檔案刪除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經甲公司轉知後,始知悉被告有在電梯內以手機偷拍其裙底等身體隱私部位,並在看過電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早已開啟手機拍照功能,並非臨時起意,且有偷拍其裙底至少3次之行為,被告迄今均未向其道歉之事實。 |
| 電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跟隨告訴人走進電梯後,站在告訴人身後,復持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共計3次,以由下往上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裙底,事後並有查看手機動作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有持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方向3次,以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但我當下已經刪除影片,我沒有確認檔案內容,也不知道影片內容拍到什麼等語。惟查,觀諸電梯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電梯前,即已開啟手機錄影功能,進入電梯後,隨即站在告訴人身後,待電梯門關閉後,直接將手機伸往告訴人裙底方向,且手機鏡頭朝上,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拍攝,被告有微微彎腰將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拍攝2次,自電梯鏡子反射畫面,可看出被告手機放置位置極微靠近告訴人大腿處,該手機拍攝方向亦為告訴人裙底隙縫處,被告途中有收回手機,並查看告訴人有無反應後,再次蹲低身體將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拍攝,拍攝完畢後,被告有查看手機畫面,並無點選手機螢幕,刪除影片之動作等情,此有前開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將手機開啟錄影狀態,而伸手往告訴人之裙底內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次之犯行,且於拍攝完畢後,並立即查看手機畫面,也未見被告有何點選手機螢幕,刪除影片之舉措。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錄得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應不以事後扣得相關檔案為必要,若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整體觀察,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評價足以達成一般人確信已有錄取之結果,亦非無當。苟僅以事後扣得相關檔案作為認定既遂與否之證據資料,則無異助長此類案件被告於遭發現偷拍後,立即或儘快刪除檔案之犯罪模式。而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已顯示被告手機放置位置、拍攝方向,均能輕易拍攝到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況被告為求拍攝清楚畫面,更有「3次」手持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拍攝之動作,佐以被告業已坦承:我有確定我有錄影,才把檔案刪除等語,益證被告有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得手甚明,縱被告未查看攝錄之檔案內容、已刪除前開錄影檔案或其手機現已無流存前開竊錄檔案,仍無礙被告前開妨害秘密犯嫌既遂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被告將手機伸進告訴人裙底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次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