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妨害秩序」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為00年00月出生,而蘇0財、黎0翔及邱0億,則分別為94年1 月、94年5 月、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分屬成年人及少年,又因被告與蘇0財、黎0翔及邱0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150 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雖係3 人以上在公眾場所共同施強暴而為傷害行為,然係對於特定之人(即告訴人甲○○)為之,且時間為深夜2 時許,又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除一適巧行經該處之車輛外,別無任何與雙方均不相識之他人在場,犯罪時間又屬短暫,是依現場情事以觀,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則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即有未洽,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夥同他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球棒1 把,乃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蘇○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黎○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少年邱○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吳○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外人林○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案被告李倉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號MPM-378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計6台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5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與承德路7段交岔路口,適案外人高靖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林○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劉○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行經上開地點,因丙○○與林○婷曾有感情糾紛,丙○○及同案少年蘇○財、黎○翔、邱○億(前揭少年少年3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多人分以徒手、持棍棒(未扣案)及持安全帽(未扣案)等方式攻擊甲○○,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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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辯稱「小安」才是林○婷之前任男友云云。 2.坦承從機車中拿出木 棍。 3.曾將木棍交予蘇○財。 4.黎○翔持安全帽。 5.坦承有動手攻擊告訴人 甲○○。 6.蘇○財持木棍攻擊告訴人。 |
| | 1.蘇○財持球棒攻擊告訴人。 2.邱○億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3.目擊被告丙○○、邱○億、黎○翔、蘇○財有攻擊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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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左列證人係林○婷之現任男友。 2.對方其中1人係林○婷之前任男友。 |
| | 1.對方其中1人係林○婷之前任男友。 2.告訴人遭共遭對方3人 動手攻擊,其中邱○億 持安全帽攻擊、另有1 人持木棍攻擊。 |
| | 1.被告丙○○係林○婷之前任男友。 2.與被告追逐告訴人等人 並攔下、攻擊。 3.左列證人使用安全帽為 攻擊之工具。 4.左列證人自承攻擊告訴 人。 |
| | 1.己方共騎乘6台普通重 型機車;對方共騎乘2 台普通重型機車。 2.左列證人與被告丙○○ 持木棒攻擊告訴人。 3.邱○億、黎○翔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
| | 1.與被告追逐告訴人 等人並攔下、攻擊。 2.左列證人自承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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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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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聚眾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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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與少年蘇○財、黎○翔、邱○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其所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與少年蘇○財、黎○翔、邱○億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