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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部分補充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11月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記載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12年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