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展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展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使被害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案發後被告任職之久邑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邑人力公司)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公司,被告亦再與久邑人力公司和解償還上開賠款,有賠償協議書(見偵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99頁)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搬家公司,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為賠償,如前所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另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案發後被告任職之久邑人力公司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公司,被告再與久邑人力公司和解償還上開賠款,已如前述,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林展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全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久邑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區處八里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理貨員,負責將貨物由貨櫃中取出並分類,供配送貨物之司機運送至指定地點,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2時17分許至凌晨4時7分許,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久邑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連金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嘉大司風112字第04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出貨單、訪談紀錄、賠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被害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財產監督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任職之久邑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已代為賠付被害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被告事後並已與久邑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償還上開款項等情,有賠償協議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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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oogle Pixel 7 Pro(12G/256G)手機 | | |
| | Apple iPhone 14 Plus(128G)手機 | | |
| | Apple iPhone 14 Plus(256G)手機 | | |
| | Apple iPhone 14 Plus(128G)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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