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香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9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有辯護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因被告之女前於另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輔助宣告,本院乃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開鑑定日期尚屬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下而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余思瑩,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香腸1盒、蘋果4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3號
被 告 陳阿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博愛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余思瑩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香腸1盒及蘋果4顆(價值共計203元)。嗣因余思瑩發現商品遭竊,攔阻陳阿香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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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香腸1盒有付錢,因為店員沒有告知蘋果的價格,遂沒有付錢云云,惟查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商品放入背包內,然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逕行離去,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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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陳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余思瑩,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