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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關於「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飲用酒類,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迄翌(25)日上午11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關於「遂隨以鑰匙插入發動竊取,並朝新北市汐止區騎乘」之記載,更正為「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朝新北市汐止區之方向行駛,嗣於113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記載,應刪除之;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補充「被告危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與他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11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施冠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冠群,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4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其以物色款式老舊、鑰匙孔鬆動之機車作為下手目標,於108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11日下手犯案,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39、347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甫在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人行道,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並旋即於113年4月16日為警逮捕。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73號飲用酒類,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即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帶遊走,物色鑰匙孔鬆脫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見施冠群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符合下手條件,遂隨以鑰匙插入發動竊取,並朝新北市汐止區騎乘,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時,為警攔停,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79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冠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危民田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不斷以相同手法竊取機車,縱然不斷被判刑,縱然不斷入監服刑,仍不改其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區重新路一帶以相同手法竊取施冠群所有之機車,並酒後駕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冠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內FUJI按摩器材櫃位櫃檯上,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三重區重新路一帶以相同手法竊取施冠群所有之機車,並酒後駕駛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39、347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7584號報告書各1份
證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以同一手法不斷竊取機車維持數年,於本年今月更係同樣因竊取機車並酒後駕駛一事為警逮捕,惟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