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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士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士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違規變換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經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文霈發現其涉嫌持有毒品並要求其配合調查時,竟以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上開警用機車左煞車桿、車殼及行車紀錄器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員警職務執行之程度、上開警用機車之受損情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照顧、目前自營餐廳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被   告 蔡士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適有警員黃文霈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查察勤務行經該處,遂上前攔查,並將前開警用機車暫停於蔡士豐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方,警員黃文霈查證發現駕駛人蔡士豐係毒品列管人口,蔡士豐為向警員黃文霈證明其於同日已進行採尿檢驗,自行開啟本案機車之車廂翻找採尿紀錄卡,過程中警員黃文霈目視發現本案機車之車廂內有以夾鏈袋盛裝之不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合理懷疑蔡士豐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要求蔡士豐蹲下配合調查,並上前將蔡士豐壓制在地,同時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詎蔡士豐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掙脫壓制並騎乘本案機車向前衝撞前開警用機車,欲逃逸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文霈執行公務,並致警員黃文霈職務上掌管之前開警用機車左煞車桿、車殼受損,裝置在前開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亦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黃文霈之服務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943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