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戚念慈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8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念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戚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罹患「未明確複發性抑鬱症症」
,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正常人低落,應訊後主動交還竊得的手機,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彌補,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門診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已經71歲,現今並因罹患前項精神疾病定期就醫,固可同情,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入店購物就座後
,發現被害人在鄰座趴睡,手機掉落在地,遂先打開背包,再彎腰拾取手機,將手機放進背包,並即起身離開現場(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然其在案發當下,仍可明辨手機係旁人之物,且知以背包藏放竊得之贓物,藉以遮掩犯行,據此推之,尚難認被告在此次行竊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除此之外,被告自己也未能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行竊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參酌本案竊盜罪尚得對之科處罰金、拘役等一類輕刑(刑法第320 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惟最近10餘年內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次下手行竊,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貪圖小利,並無可取,依張瑞恩所述,失竊的手機價值為新臺幣39000 元(偵查卷第1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歸還給張瑞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另斟酌被告因罹患非特定的鬱症、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現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定期就診,有上開門診病歷可參
,堪信其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兼衡其為民國00年生,現年已71歲,退休無業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如上所述,被告此次行竊,與其年紀精神或行為控制能力似無相當關聯,部分原因似仍係貪心所致,此觀其於警詢中尚能辯稱:伊所為應係侵占而非竊盜等語(偵查卷第11頁)
,應對自然且邏輯清楚,也可見一般,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被告竊得之手機已返還給被害人,此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戚念慈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念慈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陽湖店消費後坐在店內用餐區,見趴在用餐區內另一桌上睡覺之張瑞恩翻身時不慎剝落其所有、原放置該桌上之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萬9,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彎腰撿取該手機後放入自己斜背包內而竊取之。嗣經張瑞恩睡醒發覺手機遭竊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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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9月19日去偷竊,不是7月22日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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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瑞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