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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蔡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37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拾伍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蛋拾伍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金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兩度行竊,犯罪的動機與目的,當不外貪圖小利,所竊得之雞蛋據孫揚慧所述(偵查卷第11頁),兩次合計約30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係國小肄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2 次竊得之雞蛋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蔡金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8日6時17分及同年1月10日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孫揚慧所有之雞蛋各15斤。嗣經孫揚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揚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揚慧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