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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蔡易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39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易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所拾得之現金,衡情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張晉維達成和解,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100 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侵占之100 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4號
  被   告 蔡易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群百貨廣場前,見張晉維遺失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前開100元鈔票離開現場據為己有。嗣張晉維發現現金遺失,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晉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張晉維遺失100元鈔票於地,即徒手拾取前開100元鈔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100元交付現場管理員,也未至警局申報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群百貨廣場前遺失100元鈔票1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張晉維遺失100元鈔票於地,即徒手拾取前開100元鈔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