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詐騙集團成員
」為「不詳之人」、補充「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陳0軒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後,係以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上開門號及驗證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電信帳單代收費用方式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張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APPLE ID帳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220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張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齊應可預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Apple ID予不熟識之他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搭配使用手機及Apple ID連同登入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祐齊所申辦Apple ID資料後,使用張祐齊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之手機點選「設定」後,登入張祐齊所申辦Apple ID帳號,在Apple ID帳號內「付款與寄送」選項,選擇「新增付款方式」為「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盜用陳○軒(年籍詳卷)友人陳明豪之身分以Facebook私訊陳語軒,詐騙陳○軒(年籍詳卷)提供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甫收到之驗證碼簡訊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在該行動裝置上輸入門號及驗證碼完成驗證,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Apple ID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張祐齊申辦之Apple ID帳號,消費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Apple數位商品,致Apple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軒(年籍詳卷)同意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方式交易Apple數位商品,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詐騙集團因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陳○軒(年籍詳卷)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簡訊告知消費訊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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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111年7月30日左右,曾登入Apple ID帳號幫忙不認識之人購買娛樂城點數之事實。 2、坦承於111年7月到12月間手機係由伊使用,Apple ID帳號iverson00000000000mail.com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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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7月份小額付款繳款通知 | 證明詐騙集團以告訴人申辦使用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方式,消費交易Apple數位商品之事實。 |
| APPLE公司提供person id「000000000」於111年7月30日小額付費交易訂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 1、證明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綁定在被告張祐齊所申辦之Apple ID帳號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張祐齊Apple ID消費交易Apple商店之商品之事實。 2、證明上開Apple ID帳號於111年7月30日7時52分至8月43日期間之IP位置係被告綁定張祐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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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門號搭配使用手機:IPHONE12手機 |
| 使用者名稱: iverson00000000000mail.com 對應之person id:000000000 |
附表二:
| | | | 對應APPLE公司提供小額付費交易訂單紀錄所載之 person i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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