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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偽造文書」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7行「庚○○」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戊○○」。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無繳回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告訴人甲○○收執而行使,是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私文書之信任,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然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實際領取到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2月5日,金額30萬元)
1張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丙○○(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庚○○(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麗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戊○○、己○○、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加入「LOLA陳陳」、「路遠」、「UNIQLO」、「沁」、「(兩個泡泡圖案)」、「李嘉欣」、「景宜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工作證(「王富雄」)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王富雄,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現金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富雄、景宜公司。丙○○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由到場收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杜凱喬」)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份(上均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杜凱喬」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杜凱喬,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現金予庚○○,庚○○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杜凱喬、景宜公司。庚○○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庚○○則經負責指揮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現金予戊○○,戊○○則將上揭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景宜公司。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己○○則經「(兩個泡泡圖案)」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陳志明」)、偽刻之「陳志明」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陳志明,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現金予己○○,己○○則以上揭偽刻之陳志明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志明、景宜公司。己○○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再依「(兩個泡泡圖案)」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先於112年11月底以網路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景宜營業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乙○○則經「UNIQLO」、「沁」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林夕民」)、偽刻之「林夕民」印章1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景宜公司駐點專員林夕民,甲○○因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現金予乙○○,乙○○則以上揭偽刻之林夕民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夕民、景宜公司。乙○○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再依「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UNIQLO」,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庚○○、己○○、乙○○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2、4至6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5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5人使用之偽造景宜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丙○○遭其他分局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己○○遭另案逮捕時遭查扣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告訴人陳報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李嘉欣」及「景宜營業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庚○○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負責指揮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與「LOLA陳陳」、「路遠」、「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己○○與「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兩個泡泡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與「UNIQLO」、「沁」、「李嘉欣」、「景宜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景宜公司大小章及「王富雄」、「杜凱喬」、「陳志明」、「林夕民」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乙○○因本案犯行收受經手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5,000元(共計8,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8日1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2
112年12月3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45萬元
3
112年12月5日1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30萬元
5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0萬元
6
113年1月26日13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