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葦
吳俊宏
楊羽庭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楊羽庭之主文部分所載「
新臺幣貳仟肆元沒收」,顯係「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