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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哲與暱稱「冷馮剛」、LINE暱稱「len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冷馮剛」、「leng」)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向周慎晏(另由檢察官通緝)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慎晏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慎晏之華南銀行帳戶),周慎晏並當場交付上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又「冷馮剛」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鍾于謙,並以「leng」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教導告訴人購買及投資虛擬貨幣,再由「leng」轉介被告以LINE暱稱「李氏幣商」與告訴人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4萬5,042元、3萬7,000元至蔡長軒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長軒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6分許、48分許自蔡長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5萬37元、3萬7,019元至周慎晏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另因同一原因,於111年5月3日14時57分許,匯款43萬2,497元至劉冠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之合庫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劉冠宏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43萬2,337元、24萬4,103元至周慎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冷馮剛」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宏順收購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宏順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徐敬皓收購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敬皓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21時36分許起,使用IG暱稱「冷馮剛」結識告訴人,復使用Line暱稱「leng」向告訴人佯稱:要教導你買貨幣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8時6分許,匯款40萬197元至「李氏幣商」指定之徐敬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1分許,轉匯其中之25萬27元至黃宏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購買之USDT貨幣則轉存至「leng」提供之APP「Pro Exchangtw」,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偵字第6094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4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此二案均係參與「冷馮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且此二案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均係以同一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直接匯款或經層轉至被告所承租、收購之帳戶,此有前案及本案起訴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足稽,並有上開周慎晏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蔡長軒之華南銀行帳戶、劉冠宏之合庫銀行帳戶、黃宏順之第一銀行帳戶、徐敬皓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詐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案與本案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案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士檢迺和112偵22148字第11290776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