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第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龍」印文及「林文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秉穎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龍」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與偽造「林文龍」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黏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郁棻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龍」印文及「林文龍」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劉秉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智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收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詐術向黃郁棻行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入會云云,使黃郁棻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20日面交700萬元。劉秉穎擔任112年7月20日之取款車手,先受「喜洋洋」指示事先取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偽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劉秉穎復在其上偽簽「劉家昌」署名。於112年7月20日8時50分許,劉秉穎與不詳監控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劉秉穎出面向黃郁棻收取7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郁棻。劉秉穎取得贓款後,再依「喜洋洋」指示交付予附近之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林智皓與暱稱「黏巴」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詐欺集團以上述詐術詐騙黃郁棻,使黃郁棻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21日面交300萬元。林智皓擔任112年7月21日之取款車手,先受「黏巴」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林智皓再自行刻「林文龍」印章(未扣案)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並偽簽「林文龍」署名。於112年7月21日6時許,林智皓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黃郁棻收取3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郁棻。林智皓取得贓款後,再依「黏巴」指示至附近超商將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及黃郁棻交付相關詐欺資料扣案(含上開二、三所載收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郁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秉穎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郁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偽造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劉秉穎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智皓部分
㈠被告林智皓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外務,我不算摩根士丹利員工,他們叫我這樣做就做,不照做會拿不到薪水等語。
㈡證據與上開被告劉秉穎部分相同,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供參(112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47至49頁)。
三、罪名
㈠核被告劉秉穎、林智皓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劉秉穎取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後在其上偽簽「劉家昌」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秉穎與「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林智皓受指示偽印「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並且自行刻製「林文龍」印章後在該收據上偽蓋、簽「林文龍」印文及署名,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智皓與「黏巴」、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劉秉穎、林智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家昌】印文、【劉家昌】署名(112年7月20日);【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龍】印文、【林文龍】署名(112年7月21日),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各1份,尚無證據為被告劉秉穎、林智皓所交付,且已由告訴人黃郁棻取得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