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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補充為於「111年11月14日14時27分匯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瑤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部分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芸禎和解成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基層主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依指示轉帳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蕭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許芸禎佯稱投資匯款後可領取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蕭瑤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許芸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許芸禎警詢陳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起訴書
被告蕭瑤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多次將帳戶內不明款項匯出,匯出金額達440餘萬元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