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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晉愷」再請丙○○與LINE暱稱「派發專員」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張晉愷」為不同人)聯繫」、「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111 年5 月13日17時10分許、111 年5 月16日1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及「張晉愷」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7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見招募工作訊息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晉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晉愷」)聯絡,「張晉愷」再請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發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派發專員」)聯繫。丙○○即透過LINE與「派發專員」聯繫,並加入「派發專員」所成立「新知傳媒任務審核8群」LINE群組,於該群組內接受「派發專員」所分配之商品代購工作。嗣丙○○因無法負擔「派發專員」所分派之代購商品金額,而欲退出該LINE群組,「派發專員」即向丙○○稱丙○○若如無法負擔商品代購金額,可提供丙○○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予「派發專員」,並將金融機構帳戶綁定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於丙○○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時,丙○○再依「派發專員」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額,透過虛擬貨幣程式,轉入「派發專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即可獲得虛擬貨幣報酬。而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匯出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轉匯款項,即可獲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為圖賺取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派發專員」,並應允按「派發專員」指示,代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派發專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而與「派發專員」、「張晉愷」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5日向甲○○佯稱:若接受增加亞馬遜商城訂單之工作,得獲取付款額10%至15%的利潤,但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111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300元、1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派發專員」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33,300元;於111年5月16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25,000元至「派發專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電子錢包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虛擬貨幣匯款截圖13張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3號案件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派發專員」之Line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已應徵過相同之工作,並認為遭對方詐騙,仍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已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晉愷」、「派發專員」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