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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第25990號、第29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案經陳泰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偉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偽造文書案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被告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調解成立,告訴人鍾昆諺則未到庭及告訴人陳泰豐到庭而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
第25990號
                                    第29107號
  被   告 趙偉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電話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泰豐、鍾昆諺及闕振洲,致前揭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陳泰豐、鍾昆諺及闕振洲事後發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昆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闕振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辯稱:伊是被騙,伊年紀大了,伊也搞不懂,伊在臉書上交友,聊天聊了很久,伊就跟他說在領低收入戶補助,伊每天只有吃兩碗泡麵,對方說要資助伊10萬元港幣,就要伊把存摺傳給對方,伊也不懂。伊傳了存摺號碼給對方,又寄了提款卡給對方,後來警政署有傳簡訊來說伊是詐欺犯,伊就趕快去把提款卡報遺失;對方打電話來問,說是外匯管制要把港幣變成臺幣;警政署傳簡訊來之後伊就通通刪掉臉書之對話紀錄云云。
3、惟查,被告為了獲得10萬元港幣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提供銀行提款卡根本無法取得10萬元港幣之目的;再倘若確係要求提供10萬元港幣,僅需提供銀行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根本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陳泰豐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泰豐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昆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昆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闕振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泰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鍾昆諺之網路銀行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闕振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