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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羚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第12967號、第14099號、第23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如起訴書附表2「提領時間欄」編號10至15所載「112年2月22日」均更正為「112年2月23日」、「提領金額欄」編號25所載「82萬元」更正為「82萬8,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證人謝昀姍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擷圖」、「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擷圖」、「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擷圖」、「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擷圖」、「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手機擷圖及切結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與『陳志楓』、『黃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丙○○、庚○○、丁○○、己○○、甲○○、乙○○、辛○○匯款至謝○洋、戊○○、謝昀珊等人富邦銀行帳戶後,提領上開受詐欺所匯款項,應依侵害法益即告訴人人數論以數罪,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喪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兼職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1號
  被   告 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戊○○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戊○○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楓」、「黃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其女謝昀珊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其子謝O洋(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本人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稱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楓」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丙○○、庚○○、丁○○、己○○、甲○○、乙○○、辛○○,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內,戊○○再依「陳志楓」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分別於提領當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某處,交付予「陳志楓」指定之「黃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甲○○、乙○○之匯款因帳戶遭凍結未能領出)。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丁○○、己○○、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提供富邦帳戶予「陳志楓」使用,由被告將匯入富邦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依「陳志楓」之指示交付與「黃先生」之事實。
2.被告戊○○辯稱:我是因為太笨才會相信「陳志楓」,但我承認犯罪等語。
2
證人謝O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O洋所申辦之富邦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子謝O洋所申辦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庚○○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子謝O洋所申辦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富邦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女謝昀珊所申辦富邦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女謝昀珊所申辦富邦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女謝昀珊所申辦富邦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富邦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所交付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匯款至富邦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被告與「陳志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依「陳志楓」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陳志楓」、「黃先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7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雖與「黃先生」、「陳志楓」共犯本案詐欺等罪,然被告均係與「陳志楓」以網路聯絡,並未見過「陳志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本件亦不能排除「陳志楓」及「黃先生」為同一人之可能,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係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佯稱為丙○○之姪子「蔡金全」,因需款償還債務欲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6分
1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O洋)
2
庚○○
佯稱為庚○○之同事「過憶蘭」,因需款繳交保險費用欲向庚○○借款,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
10萬3,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O洋)
3
丁○○
佯稱為丁○○之姪子,因亟需用錢向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
47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4
己○○
佯稱為己○○之姪子,因亟需用錢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昀珊)
5
甲○○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因有違規使用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
2萬7,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昀珊)
6
乙○○
佯稱為「林靜怡」欲向乙○○購買商品,然因網站遭凍結,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下單購買,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1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昀珊)
7
辛○○
佯稱為警官「李清志」及檢察官「張介欽」,因辛○○涉嫌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以供調查,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
46萬5,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
28萬5,000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O洋)
2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3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4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5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1萬元
6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6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1萬元
7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8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19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9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20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1萬元
10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1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12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13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14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15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3,000元
16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2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昀珊)
17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2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2萬元
18
戊○○
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
統一超商某分行
(臺北市信義區)
1萬元
19
戊○○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
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6萬6,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20
戊○○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8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21
戊○○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9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22
戊○○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9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23
戊○○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0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24
戊○○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1分
不詳地點
4,000元
25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8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