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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范翔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翔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支付每個帳戶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支付2個帳戶5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謹隆、范翔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49、50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8375卷一第69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75卷一第71至73頁)。⒋被告蔡謹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8375卷一第115至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傑傑」、「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范翔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范翔益之幫助,使告訴人劉富男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渣打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范翔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此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范翔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范翔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范翔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謹隆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4、48、49、50頁),依上說明,就其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蔡謹隆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范翔益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見偵8375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44、48、49、50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謹隆為詐欺集團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劉富男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范翔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蔡謹隆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2人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蔡謹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范翔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鍋爐操作員,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范翔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本案就被告范翔益幫助洗錢犯行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該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謹隆業已供明:我一天報酬3,000元…控管范翔益的時間大約1、2週…我應該有拿到1、2萬元(見偵8375卷一第55、323、325、336頁)等語,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蔡謹隆所取得之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7天=21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范翔益業已供承:我提供2個帳戶共獲取報酬5萬元(見偵8375卷二第129頁)等語明確,則本件涉案者僅其中一土地銀行帳戶,則依其所述為估算,其取得之報酬應為2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告訴人雖遭詐取20萬元,然被告蔡謹隆本案分工係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者等工作,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蔡謹隆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謹隆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蔡謹隆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被告范翔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范翔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范翔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依上說明,自均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蔡謹隆就本案洗錢犯行之分工,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掌控本案詐欺贓款,則被告蔡謹隆就此部分洗錢所得之財物,難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范翔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翔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雙北地區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報酬。蔡謹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雙北地區旅館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范翔益。范翔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後之不詳時間,進入上述由蔡謹隆管理之據點,范翔益交付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蔡謹隆,蔡謹隆則支付每個帳戶5萬元給提供人頭帳戶之范翔益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蔡謹隆並看管范翔益使之不離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思怡」向劉富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富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匯至范翔益之土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富男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天3000元、4日共計1萬2000元之報酬,受「老師」之指示,管理上開據點,且來賣帳戶的范翔益係由伊控款,總共約1至2週,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范翔益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等事實。
被告范翔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土銀帳戶交給被告蔡謹隆,換取每個帳戶5萬元之報酬,以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富男,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大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渣打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持被告范翔益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7050號函暨所附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192號函暨所附被告范翔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臨櫃申請辦理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劉富男陷於錯誤後,確有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渣打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51分許轉匯上揭款項至被告范翔益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謹隆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謹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范翔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