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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煥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煥瑩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在案,該裁定書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113年2月2日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9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申訴狀,此有抗告人所提申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