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軒(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緩刑5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於111年9月1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宣告前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再受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根據受刑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0日及同年月4日,但後案判決所示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則為111年9月10日,足認受刑人實施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密接而相互重疊,且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其次,衡諸本件後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前案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情節輕微,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亦已坦承犯行,終經法院量處較前案更輕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是難認有更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犯行之告訴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已勉力彌補損害等情,有該判決可查,核與受刑人後案犯行無關,難認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有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