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青育與王貿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搭乘曹偉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胡臻賢承包施作之建築工地(下稱案發工地)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王貿宏、曹偉恩所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先由林青育、王貿宏下車前往案發工地勘查地形後,再由曹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駛離案發工地。至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曹偉恩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返回案發工地,由曹偉恩在外把風接應,林青育、王貿宏則於下車後翻越案發工地之圍籬進入案發工地內,並自案發工地地下1樓及3樓處,以案發工地內所擺設之不詳工具,竊取放置於案發工地內之電纜線約4捆得手後,搬運至曹偉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曹偉恩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離開案發工地。
二、林青育、王貿宏、曹偉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再次到達案發工地,3人均下車翻越案發工地之圍籬進入案發工地內,並自案發工地地下1樓及3樓處,以案發工地內所擺設之不詳工具,竊取放置於案發工地內之電纜線約4捆得手後,搬運至曹偉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曹偉恩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離開案發工地。
三、林青育、王貿宏、曹偉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由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再次到達案發工地,3人均下車翻越案發工地之圍籬而進入案發工地內,並自案發工地7樓處,以案發工地內所擺設之不詳工具,竊取放置於案發工地內之電纜線約4捆得手後,搬運至曹偉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曹偉恩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青育、王貿宏離開案發工地。
四、案經胡臻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被告林青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貿宏、曹偉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曹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返案發工地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工地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工地內監視器擷圖照片共5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案依上開案發工地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7頁),案發工地是以鐵製圍籬用以區隔內外,若不攀越該鐵製圍籬,無法進入案發工地內,被告亦自承是攀爬鐵製圍籬進入案發工地(見偵查卷第141頁),故該鐵製圍籬顯係為防閑之目的而設,依前開說明,當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越之方式踰越該鐵閘大門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王貿宏、曹偉恩間,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是在不同時間所為,其行為客觀上亦屬可分之不同行為,可認被告是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再參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參與人數、竊盜手段,及告訴人所證述因被告與王貿宏、曹偉恩竊盜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偵查卷第29頁)。復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因本案而自曹偉恩處分得為4,000元之犯罪所得利益(詳如沒收部分所述)。暨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雖是基於不同犯意,於不同時間所為,但其罪質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是於密集之數日間所實施,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查被告與王貿宏、曹偉恩就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共約12捆(即各次約4捆),是由曹偉恩持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予被告 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41頁),並與曹偉恩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4頁)。是被告與王貿宏、曹偉恩共同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即將該電纜線交予曹偉恩處理,被告自曹偉恩處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分得犯罪所得4,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