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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均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歌謠班」更正為「台北市中原客家崇正會唭哩岸客家歌謠班」;第6行「廠產製」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4「袁劉桂蓮」均更正為「袁劉桂連」,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82頁)
三、法令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劉順招之委託,向異響空間購買而持有上開移動式伴唱系統,恣意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低,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其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惟已先行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尚未經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有刑事陳報狀、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7、115頁)等情,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歌唱教師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惟已先行交付票面金額為8萬8,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尚未經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移動式伴唱系統(價值約7萬9,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衡諸被告事後已交付票面金額為8萬8,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已得為付款之提示而受償,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陳昶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均係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歌謠班之上課老師,劉順招則係歌謠班之班長。緣劉順招為便利歌謠班同學上課使用,乃自行出資,委請陳昶均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之價格,向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51號1樓「異響空間」,先以陳昶均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購得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產製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臺,並由「異響空間」開立以劉順招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分別為2萬6500元、2萬6500元、2萬6000元),再由劉順招於上課途中乘坐陳昶均駕駛之車輛上,將上開款項給付陳昶均,並委託陳昶均保管上開伴唱機,於歌謠班上課時攜至班上使用。惟劉順招於112年10月18日,欲向陳昶均取回上開伴唱機時,陳昶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上開伴唱機為其所有,拒不返還,而將上開伴唱機予以侵占入己使用。
二、案經劉順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伴唱機1臺供上課使用,並開立以告訴人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順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伴唱機1臺之事實。
3
證人田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田月琴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上開伴唱機1臺係告訴人購買,並提供歌謠班使用之事實。
4
證人袁劉桂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袁劉桂蓮與被告之通訊對話紀錄資料1份
證明上開伴唱機1臺係告訴人購買,並提供歌謠班使用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行信用卡簽帳明細資料1份、「異響空間」開立以劉順招為買受人的統一發票3紙
證明告訴人為上開伴唱機買受人,而由被告先行刷卡購買之事實。
6
唭哩岸歌謠班學員名冊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係歌謠班上課教師及學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昶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