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輝
吳世彬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7、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世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壹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高木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依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即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因而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侮辱吳世彬。嗣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此時應知悉警察行使職權時,不得逾越欲達成執行目的的必要限度,且應該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執法,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木輝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可選擇勸導高木輝並等候支援員警到場處理,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手段之必要,詎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離去,竟假借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木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高木輝、吳世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高木輝及吳世彬、被告吳世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下稱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木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走到一半,行人燈號才轉紅燈,是被告吳世彬先抓我後,我才口出上開內容云云。被告吳世彬坦認於上開時、地值勤時,見被告高木輝闖紅燈,而上前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查核身分,惟被告高木輝不理會,經其以手阻擋並以無線電通報其他員警支援後,遭被告高木輝辱罵上開內容並掙脫,方對被告高木輝施以大外割法壓制,使被告高木輝跌倒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世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從事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見被告高木輝於行人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上前告知其違規並要求高木輝出示身分證件,惟高木輝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吳世彬遂跟隨高木輝並阻擋其離去,並以無線電通報員警支援,高木輝因而對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等語,嗣吳世彬以手抓握高木輝手腕阻止高木輝離去,高木輝仍不斷移動身體、要求吳世彬將手放開,吳世彬因疑高木輝欲掙脫離去,以大外割法壓制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高木輝當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木輝、吳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吳世彬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出退勤狀況表、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偵11757卷第4、13至14、35至37、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高木輝於上開時間橫越中山北路一段與大信街24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告吳世彬沿中山北路一段駕駛之行車方向為垂直方向,而當時被告吳世彬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高木輝之行向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吳世彬配戴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高木輝踏入行人穿越道之始即為紅燈,並非行走途中燈號轉換,被告高木輝確有闖紅燈之情。
㈢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最高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木輝闖紅燈後,經員警即被告吳世彬依法攔停,要求查證身分後,被告高木輝不予理會,欲逕自離去,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復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住其手時,又多次情緒激動稱「手給我放開」,拒絕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執意欲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6頁),依被告高木輝當時言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顯為阻礙被告吳世彬執行查證其身分之義務,致當場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㈣再被告高木輝於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將其摔跌在地前,得自由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於被告吳世彬伸手抓握其手之後,尚能將被告吳世彬甩開,徒步離去,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躺在地上稱:「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我的骨頭啦,你聽不懂喔,幹嘛,我跟你講骨頭已經斷掉了啦」、「剛才走路走得好好的」、「我腳已經斷了」,並經被告吳世彬電請救護車將被告高木輝送往醫院急救,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50頁)。被告吳世彬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其他到場支援員警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壓制被告高木輝,就只剩2位救護人員來要把被告高木輝抬上車,救護人員就直接把被告高木輝送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嗣被告高木輝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後,當日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1757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吳世彬對被告高木輝採取大外割法將其摔落在地前,被告高木輝本得正常自由行走,直至被告吳世彬將其摔落在地後,始無法繼續行走,送醫後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段期間僅有被告吳世彬與被告高木輝接觸。足認被告高木輝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吳世彬對其行使大外割法所致,被告吳世彬確有傷害行為。
㈤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木輝所受之腳部骨折等傷害係舊傷,非被告吳世彬所致;被告吳世彬對於採取大外割法將致被告高木輝骨折無法預見,又違背被告吳世彬之本意,當無故意;且依當時情況,被告高木輝欲離開現場極力掙脫,甚至出手抓被告吳世彬,致吳世彬手部刺痛,被告吳世彬始採取大外割法將其壓制,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而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被告高木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吳世斌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如被告吳世彬所辯被告高木輝腳部曾受舊傷,亦已恢復至可自由行走之狀態,而係因被告吳世彬之上開行為造成骨折而無法行走,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吳世彬行為具因果關係。且被告高木輝年紀已逾60歲,其外貌亦呈現相當之歲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3頁),依一般常情,自能預見將此等年紀之人摔跌在地,有導致骨折之風險。末查被告高木輝雖有闖紅燈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交通違規,復未肇至交通事故,難認無從以其他方法達成查證身分之目的,而有將其摔落在地造成骨折傷害之必要,被告吳世彬所採取之行為,顯逾確認身分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吳世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高木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400頁),不影響被告吳世彬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木輝明知被告吳世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吳世彬身為警員,執行公務時,不思以合理之手段處理,竟率然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吳世彬及高木輝分別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51至225、267至313頁),被告吳世彬有與被告高木輝調解之意願,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本院卷第396頁),被告吳世彬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高木輝自述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快炒店工作,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吳世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世彬係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身分,為順利執行公務目的而與高木輝發生爭執,其出發點尚非不合情理,且犯後亦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高木輝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吳世彬並表示願意先支付高木輝醫藥費3萬元(本院卷第396、402頁),告訴人高木輝表示:我希望他繼續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本院卷第401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高木輝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高木輝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曾對被告吳世彬口出上開言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彬於上開時、地以大外割法壓制告訴人高木輝,致高木輝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高木輝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僅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股骨骨折、左側第二/三蹠股骨折、左側小腿後側擦傷、頭皮擦傷、胸口挫傷及左肩挫傷,並無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挫傷,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高木輝受有該等傷害,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