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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清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對面停車場,與告訴人張慶松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5X4公分輕微紅腫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件傷害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