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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鉦志



            李秀玲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6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嗣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為告訴人乙○○之公婆,其相互間各有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非但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案外人即渠等之子盧○宇與告訴人之離婚紛爭,反以長輩之姿,當其幼孫之面,拉扯傷害告訴人爭搶幼孫,誠可謂最壞示範,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及被告丁○○、甲○○於本院分別自述高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共同自述經營水電行,總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婚內育有1子、無需要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暨渠2人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56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甲○○分曾為乙○○之公公、婆婆(乙○○與盧○宇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結婚登記,於113年1月2日離婚登記),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乙○○與盧○宇並育有一子盧○○(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盧○宇因感情不睦,於112年10月13日即談定離婚一事,乙○○當日即離開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此處也為丁○○、甲○○開設之水電行)。斯時盧○○仍在盧○宇、丁○○、甲○○照護之下,乙○○遂渴望與盧○○相處,但盧○宇、丁○○、甲○○亦擔心乙○○將帶走盧○○,因此排斥乙○○與盧○○接觸。
(二)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乙○○在盧○○同學父母蘇○銘、蘇○筑陪同下,來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擬嘗試攜同盧○○外出用餐,並由蘇○銘攜子入內表達前開意願,乙○○、蘇○筑則在門外等待。經丁○○、甲○○拒絕後,蘇○銘與其子旋即離開,轉知乙○○上情。乙○○聞訊後立即入內,丁○○、甲○○旋即怒斥請乙○○離去,經乙○○陳稱「難道我是這小孩媽媽,連我都不能抱嗎」等語懇求後,丁○○、甲○○才點頭應允。並鎖上前開建物外門,阻斷乙○○抱起盧○○奪門而出之可能。乙○○抱起盧○○後,卻立刻往店內廁所衝去將門反鎖,丁○○、甲○○見狀,也心生著急,將廁所門鎖解開後強行推門入內,要求乙○○帶同盧○○自內出來,乙○○見廁所已無處可躲,遂緊抱盧○○前去廁所外之沙發區一帶。丁○○、甲○○為使乙○○放下盧○○,明知乙○○無任何傷害盧○○之意思,在該處大門上鎖之下,乙○○也無逕自帶同盧○○離去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交由丁○○以與乙○○面對面之方位,抓住乙○○左右上臂往外拉扯,嘗試鬆動乙○○之擁抱,甲○○則嘗試藉機將盧○○拉拔出乙○○懷抱。三人此時已半跌坐於沙發區,恰甲○○胞姐李○芳登門拜訪,甲○○遂請託李○芳將盧○○抱起至房間,兩方拉扯始結束,乙○○則因前開拉扯,受有左上臂4公分擦傷、右上臂內側2公分瘀傷、右上臂外側3公分瘀傷、右上臂2公分擦傷、左上臂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與證人盧○宇因感情不睦,於112年10月13日即談定離婚一事,告訴人當日即離開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此處也為被告丁○○、甲○○開設之水電行)。斯時盧○○仍在被告盧○宇、甲○○、證人丁○○照護之下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擔心告訴人將帶走盧○○,因此排斥告訴人與盧○○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人蘇○銘、蘇○筑,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陪同告訴人前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4、證明證人蘇○銘表達攜同盧○○之意願遭拒絕後,告訴人旋即入內,懇求與盧○○接觸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抱住盧○○後旋即衝向廁所,經被告2人推開門要求外出後,三人旋即轉往沙發區。
6、證明在被告甲○○之指示下,被告丁○○以正面、徒手往外拉扯胳膊之方式,嘗試鬆動告訴人對盧○○之擁抱,並由被告甲○○拉扯盧○○之事實。
7、證明當時三人僵持不下,最終係證人李○芳出現,才結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與證人盧○宇因感情不睦,於112年10月13日即談定離婚一事,告訴人當日即離開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此處也為被告丁○○、甲○○開設之水電行)。斯時盧○○仍在被告盧○宇、甲○○、證人丁○○照護之下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擔心告訴人將帶走盧○○,因此排斥告訴人與盧○○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人蘇○銘、蘇○筑,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陪同告訴人前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4、證明證人蘇○銘表達攜同盧○○之意願遭拒絕後,告訴人旋即入內,懇求與盧○○接觸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抱住盧○○後旋即衝向廁所,經被告2人推開門要求外出後,三人旋即轉往沙發區。
6、證明在被告甲○○之指示下,被告丁○○以正面、徒手往外拉扯胳膊之方式,嘗試鬆動告訴人對盧○○之擁抱,並由被告甲○○拉扯盧○○之事實。
7、證明當時三人僵持不下,最終係證人李○芳出現,才結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證人盧○宇因感情不睦,於112年10月13日即談定離婚一事,告訴人當日即離開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此處也為被告丁○○、甲○○開設之水電行)。斯時盧○○仍在被告盧○宇、甲○○、證人丁○○照護之下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擔心告訴人將帶走盧○○,因此排斥告訴人與盧○○接觸之事實。
3、證明證人蘇○銘、蘇○筑,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陪同告訴人前來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4、證明證人蘇○銘表達攜同盧○○之意願遭拒絕後,告訴人旋即入內,懇求與盧○○接觸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抱住盧○○後旋即衝向廁所,經被告2人推開門要求外出後,三人旋即轉往沙發區。
6、證明在被告甲○○之指示下,被告丁○○以正面、徒手往外拉扯胳膊之方式,嘗試鬆動告訴人對盧○○之擁抱,並由被告甲○○拉扯盧○○之事實。
7、證明當時三人僵持不下,最終係證人李○芳出現,才結束拉扯之事實。
8、證明告訴人因前開拉扯,受有左上臂4公分擦傷、右上臂內側2公分瘀傷、右上臂外側3公分瘀傷、右上臂2公分擦傷、左上臂1公分擦傷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告訴人在盧○○同學父母即證人蘇○銘、蘇○筑陪同下,來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擬嘗試攜同盧○○外出用餐,並由證人蘇○銘攜子入內表達前開意願,告訴人與證人蘇○筑則在門外等待。經被告丁○○、甲○○拒絕後,證人蘇○銘與其子旋即離開,轉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立即進入前開建築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離開前開建物時,身上有拉扯傷痕,情緒悲傷之事實。
5
證人蘇○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0月14日傍晚,證人李○芳進入內湖區麗山街344號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拉扯中已跌坐在沙發上,並由證人李○芳帶走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蘇○銘對話訊息截圖1份
證明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告訴人在盧○○同學父母即證人蘇○銘、蘇○筑陪同下,來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擬嘗試攜同盧○○外出用餐,並由證人蘇○銘攜子入內表達前開意願,告訴人與證人蘇○筑則在門外等待。經被告丁○○、甲○○拒絕後,證人蘇○銘與其子旋即離開,轉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立即進入前開建築物之事實。
8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受有左上臂4公分擦傷、右上臂內側2公分瘀傷、右上臂外側3公分瘀傷、右上臂2公分擦傷、左上臂1公分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