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2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楊志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純君於民國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以自稱「林安潔」結識楊志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卻向楊志仁佯稱因家境發生劇變,欲以登記其姑母林純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起訴書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10萬之價格出售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載日期,各匯款如附表一所載金額至林純君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復於上開期間內之108年1月19日,承前犯意,以抵充買賣價金名義,向楊志仁詐取30萬元,前後總計詐取219萬元得手。嗣楊志仁於110年12月5日約定辦理交屋日期屆至,經聯繫林純君無著,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純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Angelina」帳號、「Alice」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他卷第7至10頁)。
㈣被告之本案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卷第229至231、239至240頁)。
㈤上址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見他卷第77至79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1頁)。
㈥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見他卷第13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見他卷第63至67頁)及郵局帳戶(見他卷第69至75頁)等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期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219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81至83頁),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插圖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易卷第78頁),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告訴人具狀要求宣告緩刑6年(見易卷第127頁),已逾法律規定緩刑期間5年之上限,於法不合。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支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和解條件經本院附加為緩刑之負擔,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告訴人得依該緩刑負擔向被告請求支付損害賠償,則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19萬元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楊志仁匯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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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南勢郵局帳號後5碼4024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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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銀行後5碼75254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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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銀行後5碼01651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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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9萬59元」,應予更正) | | |
附表二:緩刑負擔
林純君應給付楊志仁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共分67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給付22萬元,第2至67期,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均應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戶名楊志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