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112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累犯,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上訴範圍為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即原審認定之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罪名及刑之加重事由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時34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審判決所認定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諭知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僅為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判決既諭知被告有累犯加重之情形,而判決主文刑度部份,又未予加重之裁量,此部份即有判決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仍再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行對他人危害程度尚輕,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所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度之量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部分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違反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可責。再審酌本案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然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卷第26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2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