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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