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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5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之類型同為詐欺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