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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彥諭


具  保  人  林軍衛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軍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彥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軍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本院送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聲請人向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併將具保人通知送達予具保人(具保人當時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通知具保人若被告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之法律效果。而上開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而,被告屆期並未到案,經聲請人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往被告住所地拘提被告,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拘提被告後未獲,後經聲請人確認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狀況後,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士檢迺執癸112執5363字第1129072972號函檢附拘票影本、員警報告書共1份、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通緝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此外,被告自停止羈押後並未變更其住所地一節,亦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誤,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