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113年度執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北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6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26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處拘役30日之總和56日上限之拘束。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相似,犯罪時間分別自110年5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所為,相距相當時間,及受刑人對於本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稱:希望定拘役33日等語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1、2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6日(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