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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綾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110年度執字第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綾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綾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2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5日
106年6月4日
105年9月30日至106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28號、109年度偵字第5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日 期
106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0日
110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7年1月3日
108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72號(編號1 、2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字第4303號(130年7月8日期滿)